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给存储方式带来了巨大改变,各类云存储应用应运而生,其中,网盘颇具代表性。顾名思义,网盘即网络U盘或网络硬盘等。同移动硬盘、U盘等物质储存载体不同,网盘并不需要一个实际的物质储存载体,只要借助于一台电脑和网线,使用人就能够将图书、影视剧、音乐等信息放置于网盘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器上,然后进行下载或分享等。
对于用户而言,只需要同运营商签订使用协议,然后就可免费或付费获得一定容量的网盘。网盘运营商为降低运营成本,多采用“用户免费+付费”“奖励用户上传+吸引广告投放”“其他增值服务”等多种商业模式。然而,这种模式也引发了著作权保护争议。由于很多用户上传的为侵权盗版内容,构成了直接侵权。此时,由于上传用户分散,多为个体,因此,权利人大多将网盘运营商告上法庭。但基于网盘运营商采取的不同商业模式,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比如在允许用户分享侵权盗版内容时,网盘运营商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对于用户上传的海量内容,网盘运营商是否承担审查和注意的义务?如果网盘运营商采用的是奖励用户上传的模式,这是否又构成引诱侵权?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梳理。
是否构成“引诱侵权”:
应仔细辨别
据悉,网盘运营商提供的服务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只允许网盘使用者将信息存储在网盘中,不能进行共享;另一种是网盘使用者在储存信息的同时,还允许他人浏览和下载自己存储的内容。
第一种情形中,网盘使用者在自己的个人网盘空间中储存信息,依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为个人欣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所以单纯的储存行为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后一种情形就较为复杂,当网盘使用者存储共享的内容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共享行为实际已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盘运营商是否应与网盘使用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根据网盘运营商的商业模式来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网盘运营商无论采取怎样的商业模式,其依然是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这种服务与传统的BBS服务、FTP服务等没有实质性差别,法律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网盘服务提供商。
网盘运营商作为被动的信息接收和发布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他们是否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
在实践中,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多是为了防止他人利用信息储存空间传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内容。对网盘使用者来说,网盘所存储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如果网盘运营商有权事先审查可能侵犯网盘使用者的隐私。而且,即使网盘运营商可以对作品进行事先审查,也不总能识别该信息是否侵犯著作权面对海量的内容寄望于网盘运营商事先审查来防止侵犯著作权的内容传播不现实,目前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对上传信息侵犯著作权有审查义务。
不过网盘运营商具有注意义务,即对那些明显的侵权内容应予以及时制止,如果对明显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网盘运营商构成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是指第三者虽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若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该第三者构成侵权。
要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二、行为人实施的教唆、引诱和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网盘运营商间接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主要体现为网盘运营商实施了教唆、引诱和帮助等行为。其中“引诱侵权”是指网盘运营商引诱他人未经许可上传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盘运营商的几种商业模式中,“奖励用户上传+吸引广告收入”模式是通过鼓励用户上传资料并吸引其他人下载的方式来进行谋利,用户上传资料且被下载次数越多意味着所获得的点击率越高,这样可以吸引广告商对网盘服务平台投入更多的广告,而网盘运营商也借此获利。该模式下,上传和下载次数越多的用户获得网盘运营商给予的奖励越高。而从用户上传和被下载的内容来看,下载数量最多、最具有吸引力的内容往往是那些受众最广的影视作品、小说、音乐作品等。“奖励用户上传+吸引广告收入”模式无疑诱使用户为了获得奖励而大规模地未经许可上传那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该模式构成了引诱侵权,网盘运营商应当与直接侵权的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应客观分析
除引诱侵权外,帮助侵权也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它是指在明知用户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该行为却没有及时制止,而是放任其继续实施的行为。
对帮助侵权行为的判断,主要考虑网盘运营商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做法,设立了“避风港”规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网盘运营商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网盘运营商通常不会改变用户所上传的资料,因此依据该条例,网盘运营商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并“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条件若任意一个未满足,都不符合免责条件。网盘使用者一般需进行注册后方能获取网盘运营商提供的储存信息服务,而且其他用户下载别人网盘内容时也是知道该内容是网盘服务对象而非网盘运营商提供的,因此网盘运营商符合该免责条件。但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情形的判断实际是考虑网盘运营商的主观过错。
换言之,如果网盘运营商对直接侵权事实已实际知晓或依据事实情况本应知晓,其间接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条件就已满足。对“依据事实情况本应知晓”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红旗标准”来判断。依据该标准,如果用户上传共享的资料以一般普通人的理性认知都能直接辨别该作品是侵权作品,网盘运营商就不能对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即使著作权人未通知网盘运营商删除该文件,网盘运营商也应主动删除。若网盘运营商对这类明显的直接侵权行为没有主动阻止,网盘运营商的行为就应视为是对他人侵权行为的帮助。但如果用户上传共享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非显而易见,则只有在权利人通知网盘运营商删除侵权作品后,网盘运营商没有及时删除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所指的获利并不是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最终实际要获利,而是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只要借助服务对象的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满足获利条件。从网盘运营商的几种商业模式来看,只有“奖励用户上传+吸引广告收入”商业模式是借助用户上传和共享行为来吸引更多的点击率吸引广告并以此直接获利,而其他的商业模式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并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这些商业模式下的网盘运营商是否符合免责条件主要考虑其行为是否满足第三和第五要件。
综上所述,对网盘涉及到侵犯著作权的问题,网盘运营商通常没有直接侵权,但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其中“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是网盘运营商实施的主要间接侵权方式。当网盘使用者未经许可上传和共享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判断网络运营商是否对该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教唆等间接侵权行为,需要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来考虑,只有满足《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网盘运营商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否则网盘运营商将与网盘使用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报 作者 黄小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