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的时代版权何去何从
2015-08-26 17:23
□ 袁秀佳
《数字化时代的出版学》一书从数字化的视角审视出版,在介绍版权保护时先阐述了著作权的基础知识,然后单列“媒介融合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一节,强调了版权保护已经成为数字出版的关键与核心,可见本书是大胆地将著作权和数字版权结合在一起进行阐述。然而,正如尼尔·波兹曼所说的“原始的烟雾信号中不可能包含任何哲学观点”,如今印刷时代步入没落,数字媒体蒸蒸日上,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媒介也不可能传达同样的思想。那么,我们不得不思考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主体、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在数字媒体环境下是否面临着挑战?
首先,数字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主体是否如著作权法第11 条所规定的“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样容易辨明?浙江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洁在《数字化时代的出版学》一书中也提到“署名权是最基本的著作人身权,但是在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如何有效地维护网络传播作品的署名权却成为了难题”,其实在传统的出版方式中,可以通过传统出版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获得作者的真实身份,然而在数字媒体环境下,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很难根据署名核实作者的真实身份,在使用网络作品时也很难联系到作者,著作权的主体在现实中也就难以认定。
其次,在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方面,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如著作权法一样把“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一条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对此有学者不以为然,他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为根据,提出应该对发生在私人领域的私人复制的版权保护有必要进行一些限制,并且这一点在网络环境下尤为重要。
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规定了和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使用第一种情况即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这一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相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著作权法中提到的其他4 种法定许可使用情况则未置可否。龙源期刊网曾因取得了原有报纸和杂志的授权却没有得到作者的授权就将作品数字化而被判败诉,但却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这种反抗其实是表达了法律对数字版权中数字期刊出版商、杂志报纸和作者三者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的一种不满。法律的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数字出版集成商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和张洪波在《警惕期刊数字化的几个悖论》一文中所说是两回事。
《数字化时代的出版学》一书将著作权和数字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知识先后进行梳理,侧重于具体侵权事例的分析和对国外版权保护现状的介绍,以期待对我国的数字版权保护有所启发。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对版权的保护与限制,既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又促进有利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实现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虽然美国在1998 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以解决数字技术发展和作品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为出发点,重点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但是美国在2003 年又相继颁布《数字消费者知情法》《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和《平衡法》三个法案保护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以保持和维护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根本上来讲,这种利益平衡原则的存在实际上是由出版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一方面,出版具有经济属性,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出版具有社会文化属性,出版在思想教化舆论导向、信息知识的把关选择以及传播知识、积累传承文明、对外交流合作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