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贺培科律师事务所代理辛亥革命博物馆“1911”商标撤三答辩维权成功
案件要点
撤销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辛亥革命博物馆第10862317号第43类“1911”---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具体案件
北京蓝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08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辛亥革命博物馆第10862317号第43类“1911”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辛亥革命博物馆委托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接受委托后我所指派商标律师连续多天到委托人处指导证据的收集整理,最终商标局审查认为:辛亥革命博物馆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蓝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决定:驳回北京蓝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862317号第43类“1911”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培科结语:
很多申请人认为“商标一旦注册下来后,就高枕无忧了”但事实并非如此,一旦商标构成了商标法上第四十九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并不是一个由政府发给企业的供政府管理企业的记号,而是经由企业长期商业性使用形成的一项实实在在的财产。商标法立法的意图是为了鼓励权利人有效地去使用,对于3年不使用商标给与撤销的情况主要是考虑商标的生命力。
为此,商标持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务必注意对商标使用证据的保留,对于类似本案中的服务类商标商标常见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等。
由于服务具有无形化的特点,服务商标的使用形式与商品商标相比有所不同,有时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观地体现出来。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未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进行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总结并规定了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