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知识产权投融资
张林利 陈科杰[①]
摘要:现今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在经济体中的比重不断加大,如何利用无形资产,如何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课题。本文从知识产权的投融资角度阐述其可行性及风险性,希望能拓展出新的投融资方式,解决时下中小企业投融资难的困境。
关键词:知识产权经营、投资、融资、质押、证券化、信托
前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制高点,它能够使企业获得超额利润,已成为企业乃至国家竞争的焦点。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资产逐渐取代传统的实物资产而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所在。
企业作为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形式,应该有效利用自己拥有的全部资源,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收益能力,为股东谋求最大的利益。目前,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占企业整体资产价值的比例逐年递增。尤其是进入21世纪,很多大型企业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占到了本企业整体资产价值的70%以上。因此现在企业更应该注重无形资产的有效利用,提高经营效率。所谓知识产权的经营,就是指为了提升企业价值,最大限度的利用知识产权的活动。[②]这就要求企业除了采取常规的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等收益化手段之外,应该将投资的方式从实物资产转向知识资产,融资的重点从实物资产转向知识资产。
一、 知识产权投资
知识产权除了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等收益化手段之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因此,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明确认可,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出资。自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在内知识产权都可以直接用来投资。另外,出资比例可以高达注册资本的70%。所以,新的公司法尤其有利于技术型人才用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设立公司。对于很多掌握一项前沿或实用技术的团队来说,先以技术能力成立公司,再进行风险投资融资尤为重要。[③]
但是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知识产权的法定授权性,决定其进入生产的过程要比实物资产复杂得多。同时,知识产权的投资主体也存在争议,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作价出资目前已确定无疑,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是否可以单独作为一个资产用作投资,理论界仍然持有不同的意见。
反对派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肯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这一出资形式。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反对派认为这里的财产权应当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因为使用权无法办理转移手续。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是可行的,就像某些持支持论的学者所说,即便是认为以知识产权出资者系以其专有权出资而非使用权出资者也认为,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从学理上而言并无不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易分离性,使用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分离出来的使用权具有完全的、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符合了现物出资有用性的特点,使用权完全符合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要求。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对于可以用作出资的财产形式均不局限于修订前《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五种形式,如以债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等形式早已为实践以及理论通说所肯认。因此,判定某项财产权利能否用作出资,其标准应当是其是否符合对出资形式的要求而非其是否属于修订前《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实际上,这种财产权转移手续,应当理解为通过这一手续使该项财产权可为成立后的公司所拥有与使用并取得确定无疑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权的外延大于所有权,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理所当然地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同时,知识产权使用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当今,财产权的价值理念已经由重归属到重利用,使用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从归属到利用的立法政策,明显是在支持用益物权入股公司。为充分发挥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不应再固守传统,凡是能够发挥作用,有利于创造价值的出资方式都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尽管现行公司法对工业产权使用权出资的规定不明确,甚至缺失,但是公司的价值追求使公司立法不可无视任何可以创造价值的资源利用方式。知识产权使用是能够发生权利移转的,只不过移转的内容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本身、或者说是使用权之所有的移转。[④]
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具有其优越性与现实驱使,薄燕娜在《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陈述,工业产权使用权出资不仅能够具有如同所有权出资的功效,而且有超越所有权出资的优越性,即作价灵活。当工业产权所有权出资作价金额超过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时,对于出资者而言是尴尬的,他不能选择分割工业产权所有权从而将一部分用于出资,又舍不得放弃通过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与此相比,以使用权出资能够避免出资者陷入这种两难的境地,出资者可任意地择取适当的使用权出资的形式。[⑤]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出资,也就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进行投资的方式,不管是以其所有权出资,还是单独以使用权出资,在现今的市场,不仅有可行性,也必将是一种发展趋势。
二、知识产权的融资
知识产权不仅可以投资,也可以进行融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非常需要资金支持自身发展,传统的融资方式更适合大中型企业,中小企业就更需要寻求资金来源的突破口。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融资正是一个契机。
一般来讲,知识产权的融资主要是两大块,一个是知识产权质押,一个是知识产权证券化。
(一)知识产权质押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以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担保行为。知识产权的质押与转让、许可不同。质押过程中,知识产权仍属于出质人所有,在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权人虽然能够限制出质人的知识产权,但质权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知识产权。只有当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质权人才有权将出质的知识产权拍卖、变卖以实现其权利。
我们以专利权为例,在质押之前,出质人享有获得专利的发明的独占实施权、转让权、放弃权等完全的权能。而在专利权设质以后,可以说专利权已成为有负担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即只有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才可以将该专利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且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当然,出质人放弃专利权亦需经质权人同意。不过,专利权人在放弃专利权后,需另行提供担保,以维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多发生的就是专利权抵押。专利权的质押通常是作为企业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无形资产担保形式。
由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实施和变现具有特殊性,早期即使是发达国家的银行也不太愿意使用这种融资方式。而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性企业,一般非常需要资金发展企业的业务,但是他们却缺乏抵押担保资产,因此很难获得银行资金支持。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开始与一些商业银行合作,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融资。在他们的努力下,不仅使许多中小科技型企业获得了贷款机会,也同样使得许多商业银行意识到纯粹商业化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依然有获利的可能性。现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已经成为美国现代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借贷者的一项基本业务。
2006年以后,国内出现了很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成功案例,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完全市场化模式运行,以版权作为质押对象的融资模式,其中以文化创意领域内的贷款融资案例最为典型。如冯小刚在开拍2007年贺岁大片《集结号》时,曾获得招商银行5000万元无担保授信贷款。此前,英国渣打银行也曾向张艺谋提供巨额贷款,用于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制作,成为文化产业创作引入银行资金的先例。第二类模式,即针对“成长型科技企业”的银政合作模式。2006年底,上海银行和浦东新区科委共同搭建科技型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向科技企业提供贷款。该模式也被称为“浦东模式”。[⑥]
现今,国家也注意到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这一模式,并在全国各地进行试点和推广,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从全国看,2007年3月,湖北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公司以专利权抵押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申请贷款,获得了3000万贷款。另外,湖南老爹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果王素生产技术专利作为抵押,向国家开发银行成功申请了1500万贷款。各地也陆续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发放。
从浙江省内成功实例来看,2007年,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发明专利质押,成功获得银行800万元贷款,这是浙江省第一例以发明专利质押获得银行贷款。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科技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6章26条,内容包括贷款用途、条件、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贷款申办程序及贷款管理等,对浙江省金融机构和科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做好专利权质押贷款实施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2011年初, 湖州安吉乌毡帽酒业有限公司在孝丰信用社成功用商标专用权质押获得了首期300万元的贷款, 这是安吉县首例发放的企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据了解,安吉乌毡帽酒业有限公司是该县规模型龙头企业,其主打品牌“乌毡帽”为中国驰名商标,年产值1.5亿。在办理质押贷款前,“乌毡帽”注册商标经浙江恒信商标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2亿元。据此,孝丰信用社在切实做好商标质押贷款风险控制的前提下,决定对乌毡帽酒业有限公司授信7000万元,将分批发放银行承兑汇票5500万元和资金贷款1500万元,首次办理商标专用权抵押贷款300万元。
可以说,知识产权质押的发展已初具规模,企业应抓住这一契机,利用知识产权融资发展壮大。当然,知识产权的质押仍存在不少问题,以专利权质押为例,在专利权质押期间,专利权如非因当事人原因而消灭,也即因专利局的撤销程序、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以及诉讼而灭失的情况出现,如何协调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此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企业在实践中应注意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
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是以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使用费(包括预期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和已签署的合同中保证支付的使用费)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方式。
世界范围内最早的一例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是音乐版权证券化。在Pullman Group的策划下,英国著名的摇滚歌星将其在1990年以前录制的25张唱片的预期版权(包括300首歌曲的录制权和版权)许可使用费证券化,于1997年发行了Bowie Bonds,为其筹集到5500万美元。Bowie Bonds的成功发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极大地拓宽了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视野。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最初的音乐版权证券化开始,现已拓展到电子游戏、电影、休闲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以及时装的品牌、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还很小,但是它已经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态势。1997年当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总额为3.8亿美元,2000年已达到11.37亿美元的好成绩。
知识产权证券化正是顺应了这种历史潮流,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提供了以知识产权为依托的全新的融资途径,将知识资产与金融资本有效融合在一起,从而实现在自主创新过程中资金需求与供给的良性循环。根据PullmanGroup的估计,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高达1万亿美元。随着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在世界各国的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以及知识产权商业化运作的加强,全球知识产权的价值还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这就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丰富的基础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前景是非常广阔的,在未来肯定会成为资产证券化领域的主力军。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专利、商标权和版权。国内这几种知识产权发展迅速,数量已有相当积累,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中国专利申请总量已经突破200万件,2001年以来三种专利受理量的年平均增长率超过百分之二十,发明专利受理量年均增长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截至2005年上半年,中国累计商标注册申请已近387万件。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的年申请量已居世界第一,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为国内申请。中国还拥有许多优秀的电影、音乐、图书作品,市场认知度较高,适宜进行证券化的操作。而且随着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保护范围的加大,保护技术的成熟,知识产权交易日益活跃,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得以形成和体现,中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得到持续的、充足的供给。
中国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为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创造了有利条件。经过多年的讨论和呼吁,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终于从理论探索走向了实践操作。从2005年开始,中国已有多只资产证券化产品成功上市,如“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和“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远东租赁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这些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既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又有非金融类企业的资产证券化。它们为中国将来大规模、有序地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还能推动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税制、监管和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培育市场和投资者,提高参与者、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和理解。这就为在中国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扫除了一定的障碍,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流程主要是: 1、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收费权转让给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特设机构(SPV);2、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ABS发行之前的内部信用评级;3、SPV根据内部信用评级的结果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的融资要求,采用相应的信用增级技术,提高ABS的信用级别;4、SPV再次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发行信用评级;5、SPV向投资者发行ABS,以发行收入向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支付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收费权的购买价款;6、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其委托的服务人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将款项存入SPV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7、托管人按期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对聘用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付费。
国际上,2000年7月,美国Royalty Pharma 公司首次尝试专利资产证券化,以耶鲁大学研制一种名为“Zerit®”新药的专利许可费作为支撑,发行了近1亿美元的受益证券。现在,Royalty Pharma公司正在汇集生物制药领域中更多的专利,形成规模更大的专利许可费,并努力将之实现证券化。2003年3月,日本Scalar公司以4项专利许可费作为支撑,发行了多种证券,募集资金20亿日元。许多国家的工业都在尝试以专利衍生的债权作为支持发行证券,希望将证券化技术引入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预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趋势”。证券化技术引起人们极大的兴趣和广泛的关注。[⑦]
当然,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个新兴事物,存在很多不足。虽然,资产证券化的应用范围不断在扩大,经历了贷款类资产、应收款类资产、收费类资产等。在这些演变触及知识产权领域前,交易的概念或原理有较大相似性,因为所涉及的资产大都是经济活动中自然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比较容易被观察和掌握。然而,知识产权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这些人们习以为常的财产或权利。知识产权是国家主权透过法律手段平衡各种冲突目的而制造出来的一种无形权利,其特性与普通资产相比殊有不同。当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应用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的权利时,将引起一些特殊的风险。
首先,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支付证券本息的来源,通常就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然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executoryc ontract)却成为风险的来源。也就是说,授权方(证券化的发起人)往往必须承担若干合同项下的实质义务,而如果他没有按合同履行,被授权方可以拒绝支付部分授权金,如此一来,特设载体便无法取得原先预期的现金流,也就无法依照约定向证券投资人发放本息。对照来看,以企业贷款或住房按揭为基础的将来债权,其债权的实现通常只是时间因素,并无实质的合同义务等待发起人履行。两者相较之下,突显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独特风险。
其次,知识产权的可重复授权性是异于其它被证券化资产的重要特性。知识产权在每次授权中,都可以产生新的合同债权。这种可无限重复利用的性质,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潜力所在;但另一方面,却也产生了其它资产证券化所没有的风险。
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本质是基于国家权力的作用,赋予个体在某种知识产品上的独占权利。换言之,知识产权的存在是法律运作下的人为行政结果,而不是在经济活动中自然出现的。知识产权原始权利的取得以及权利范围的界定,势必有人为行政的参与。然而,人为的行政不可避免地受到知识、经验与资源的限制,可能出现疏失。所以,不论是审查程序还是审查程序外的司法程序,随时都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变化或消灭。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由其产生的现金流便受到影响,甚至可能消失,证券投资人便无法获得预期的本息偿付。知识产权及其衍生权利的价值,受到消费者、市场条件和替代品等因素的影响极大,因此市场的价值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变化。
最后,具有高度应用性的知识产权,可能成为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能够产生巨大产值。从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言,某些知识产权消的影响不容忽视,特别是核心的工业技术、维持民生健康的药品专利,或是源远流长的民族品牌等。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这种公共财产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必须要考虑到交易的外部性。[⑧]
所以,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持续发展,依托于各类制度的完善,譬如登记公示制度的设计,各类关系的平衡等等。实际操作中存在较高难度。
其实,不管是知识产权质押还是知识产权证券化都是专业化较高,操作较复杂的融资手段,如果由企业自身来操作未必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信托进行经营。
三、知识产权信托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信托将该产权交给专业的受托人来管理,使知识产权充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使产权的经济利益得到充分的挖掘。企业全身心地投入到开发创造活动中,将创造成果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获得了管理和处分该产权的权利。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手段对该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将取到的收益转移给受益人,这里的受益人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人)自己。[⑨]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融资的项目相对困难,因为知识产权涉及到的是比较专业的领域,只能被相关的机构和个人所了解,因此不能在较大的范围内寻找到投资者。同时,知识产权融资的实际操作程序也很复杂,如法律制度不完善、评估困难、金融机构缺乏经验等,而信托制度可以完成事前和事后的知识产权融资。例如事前融资,某个动画作品或软件作品在未形成作品之前,开发者可以将自己的创意介绍给专业的信托机构,专业的信托机构在了解了开发者的创意之后,可以将自己掌握的信托资金贷给开发者以弥补开发者前期资金的不足,同时开发者承诺在作品开发成功之后,将著作权抵押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在提供贷款方面比银行更有自由度。事后融资是指研发成果已经形成,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该成果推向市场时遇到了资金瓶颈,这时可以将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作为证券化资产设计出证券产品,然后将该证券产品向市场发售募集资金,该资金扣除部分费用后转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这样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获得了转让该知识产权的转让收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知识产权进入终端市场之前就提前获得了收益,这就等于其得到了融资,其可以利用该笔资金投入到后续市场开发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中
2000年10月25日,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率先尝试性推出了专利信托业务。作为受托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最终确定了8项专利参与专利信托,并向社会发行了一定数量的受益权证。
2001年4月28日,出台了《信托法》。 同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将专利信托纳入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此为契机,我国一些信托公司,诸如金信信托、厦门国际信托、国联信托等公司,准备逐步开发专利信托业务。
但是,遗憾的是,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首例专利信托案最终没有获得成功,在历时两年以后,于2002年12月20日正式终止。这次尝试给我们留下了宝贵的案例研究素材。
一般来讲,可以交易的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合信托。信托制度要求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管理,在权利的转移过程中,智力成果的内容必将被他人知道,而商业秘密被重要的就是保密,因此商业秘密一般不适于信托。
我们以专利权为例,现实中许多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后无法将其商业化,形成所谓的“沉睡专利”。“沉睡专利”是专利权人在一体化和市场化两次努力失败后的无奈选择,是高额市场交易成本和缺乏互补性资产的产物。欲解决“专利转化难”的问题,我国应提供有效获得互补性资产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专利信托具有权利转移、集中管理、资产分割和融资投资功能,用之得当,则可以帮助获取互补性资产,或者降低专利权交易成本。[⑩]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也有其缺陷。信托的重要功能是资产分割,但资产分割具有潜在的成本:(1)资产分割必须“公示”,对分割的财产造册登记;(2)企业债权人确定并维持资产池具有成本;(3)由于投资者不能任意终止信托,资产可能得不到最优利用;(4)受益人可能受到管理者的压迫。专利权信托也不例外。它面临的首要成本就是为了做到资产分割,必须进行信托登记。是否能够有效且便利地设立专利权信托,是评价专利权信托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在专利权信托制度方面,笔者认为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我国信托法对如何设立专利权信托规定非常模糊,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获悉与专利信托相关的法律信息成本过高;另一方面,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严格规定了经营性信托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使得专门从事专利管理的公司难以设立信托。[11]
我们仍旧以专利权为例,按照《信托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信托属于应当登记的类型。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制定任何与专利权信托登记有关的具体规定。在专利权信托的实际操作中,因为缺乏完善的公示制度而使专利权信托变得无章可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申请专利权信托登记。制度的欠缺已经成为专利权信托无法承担的交易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投融资在现今的知识经济时代是必然趋势,信托的介入也是市场所趋,尽管目前的制度有其不完善性,但是其实施已有现实基础,相关的规定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将是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方式之一。
参考书目:
[1]汪琦鹰 杨岩、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实务、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8月第一版;
[2]徐棣枫 沈晖、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7月第一版;
[3]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
[4]王义松、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5]袁晓东、专利信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6]百度网站。
(本文曾荣获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二等奖)
[①] 张林利: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学士,六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民商事方向诉讼与非诉业务。
陈科杰: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学士,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建筑房地产、公司业务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②] 引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实务》,作者:汪琦鹰、杨岩 ,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8月第一版,第213页。
[③] 引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实务》,作者:汪琦鹰、杨岩 ,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8月第一版,第214页。
[④]参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 徐棣枫、沈晖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7月第一版第244-245页。
参见《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王义松,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⑤]引自《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作者薄燕娜,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52-153页
[⑥] 引自《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徐棣枫、沈晖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7月第一版第253页。[⑦] 参见《专利信托研究》,袁晓东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1-2页。[⑧] 参考百度网站[⑨] 引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实务》,作者:汪琦鹰、杨岩 ,中国法制出版2009年8月第一版,第220-221页。[⑩] 参见《专利信托研究》,袁晓东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1-3页。
[11] 引自《专利信托研究》袁晓东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4月第1版,第3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