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专利转化率一直较低,此次专利法修改草案增加了“专利的实施和运用”章节。
科技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人类的历史也是一部科技发展史。科技创新有赖于经济发展,而有利于创新的制度设计也是其重要推动力。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物质主义、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等多元价值取向交织,加之体制机制改革尚不到位,科技创新有时会呈现出科学理性偏离人文理性的价值冲突。立足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技术发展现状,同时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必须着力于绿色发展视域下的科技创新。
绿色发展视域下的科技创新,不仅意味着生态自然环境的宜居,同样昭示着社会发展环境的有序,而生态良好、经济繁荣、技术民主则是其外在表征。在绿色发展的指导下,科技创新是美丽中国的应有之义,而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则是保障科技健康、有序、持续、良性发展的重要手段。制度上升到国家层面就是法律,科技创新过程产生的诸多问题亟待法律制度发挥其规范作用。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将科技创新纳入法治体系,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在规范科技发展的同时激励技术创新,能够为绿色中国建设提供不竭动力。
在诸多部门法中,专利法可谓是科技创新最重要的法律保障。我国的专利法于1984年颁布之后,根据时代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先后历经1992年、2000年和2008年的3次修改。201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利法修改草案),揭开了专利法第4次修改的序幕。回顾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史,不难发现,专利法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等方面很大限度地发挥了规范作用,将科技创新引领到法治轨道,确保了科技进步契合依法治国的根本需求。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专利法作出修改,要立足于党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判断。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促进绿色发展,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绿色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因此,绿色发展视域下科技创新应当成为专利法修改中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次专利法的修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注重政策引领。专利法对科技创新的规范和促进不应当局限于具体规则的设定,而应当充分发挥其导向指引作用。例如,专利法修改草案在针对具体制度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的同时,增加1个条文——诚实信用条款作为导向性的规定,即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不合理地排除、限制竞争。起源于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扩充至对民事关系的适用,此次专利法修改增加此条款,旨在为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权人的行为设定基本准则,能够防止主体滥用权利而导致法律环境的不安定,系于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间寻求平衡的有益探索,有助于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诚信体系,利于营造促进科技创新的公平、有序的法律氛围,契合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促进成果转化。若权利人取得专利权之后未将其推广实施而是束之高阁,不仅不利于其个人私益的实现,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将阻碍科技创新进程,与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由于专利侵权成本低、成果转化平台缺失、评估机制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的专利转化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针对此种状况,专利法修改草案增加了“专利的实施和运用”章节,其中新增7个条文。不难发现,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促进成果转化,但其效果究竟如何、是否具有现实操作性尚待检验。例如,从立法上明确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成果转化,但规定过于笼统,无具体的实施指南,当属宣示性条款;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自行许可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欠缺普遍性;移植于国外立法的当然许可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值得商榷;等等。这些都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严于事前预防。专利法修改草案通过增加故意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赋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侵权的权利、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等方式,试图进一步加强对专利侵权的打击力度,加强对专利权人利益的维护。毋庸置疑,专利法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即为专利权人提供周全的保护,通过尊重其劳动成果,使其利益最大化,保护其创新热情。但要看到,专利法此一功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事后救济上,亦即侵权发生之后,权利人再诉诸惩罚措施进行被动补救。专利侵权的复杂性以及专利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使得事后救济取证面临诸多困难,并且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因此,虽然权利人的损失能够最终通过赔偿等方式得以“填平”,但权利维护所付出的成本以及因维权而丧失的市场先机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与此同时,案件审理需投入相应的诉讼成本,占用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与建设节约型社会南辕北辙。因而,对权益的维护不能仅寄望于事后惩罚措施,而应当增加事前的防范措施。如何制定事前防范侵权措施,进而降低其维权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为权利人提供更宽松的环境,使其能够将有限资源投入成果转化和新技术研发,也是专利法修改必须考虑和探索的重要问题。(光明日报 作者 张洋)
(张洋,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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